雙重非專業判斷下的殺警無罪判決 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黃冠誠 醫師
◎呂蘭蓉 律師

  在日前造成譁然的殺警案件中,法官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判決被告無罪。這件殺警案件,被告是一個思覺失調症患者,思覺失調症最常見的是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殺警被告認為有人要害他的女兒、要拿走他的保險金,他在與警員發生衝突時,認為外面有一群人要害死他,要拿走他的保險金,所以「我想說我如果要死也要死在車廂裡面,讓全世界看到」、「我寧可公開在火車上死,我也不要下去被人家弄死。我的思想是,在火車上公開的死,他們拿不到保險金。在火車上面,我不怕死等語」,殺警被告在殺害時,是知道自己在殺人的,「知道人體的腹部是重要的部位,裡面有很多的器官,我也知道用刀刺腹部可能導致死亡結果」、「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直接故意以及殺人之間接故意」,判決第34頁中也寫著「被告表示對警察感到很抱歉,也知道殺人是不對的,但認為是自己情緒控制不好所致」。

  本件殺警案的核心問題:刑法第19條「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適用。法官在判決中引用先前實務上的判決見解: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要分別以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來判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不容易,舉例來說:偷物癖明明知道不能偷東西,但是自己還是忍不住的去偷東西,這是有辨識能力但沒控制能力。屍速列車裡的屍變者見人就咬,這是沒辨識能力也沒控制能力。但是沒辨識能力卻有控制力,這在犯罪行為中很難想像。以往要達到刑法第19條不罰之程度是相當嚴格的。當初立法者在立法時,是否有考慮將所有精神障礙辨識困難之狀況全部都納入不罰之範疇,不得而知,但是法條文義上是很清楚的規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始能不罰。

  有一本探討精神疾病的書籍「錯把太太當帽子的人The Man Who Mistook His Wife for a Hat」(作者:奧立佛‧薩克斯,天下文化出版,出版日期:2018/05/31),該書的精神病主角,幻覺已經讓他已經無法把他太太認為是一個人,精神患疾使他將他太太認為是一頂帽子,他伸出手,握住太太的頭,想要把她的頭拿起來戴上去。很明顯地,他錯把自己老婆當成一頂帽子!

  如果被告因精神障礙產生幻覺,認為他刀子是捅到樹木而非捅人,在他的主觀意識中,捅樹木並沒有違法性,所以這種情形,在他的理解中並沒有違法性,這種情形被稱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應該是一種很清楚、可以接受的說法。

  在本件殺警案中,被告是被害妄想,他知道殺人是不對的,但是他的精神疾病有被害妄想,讓他以為被害警察是要謀害他的一群人其中之一,故出於防衛心態,他當下他在防衛他自己,為了防衛他不覺得他殺害被害人不對,所以他在警員尚未有任何攻擊動作前,先作出殺的動作,他的主觀意識中,他知道他在殺一個人,他確實有殺人的故意。但這種情形可否被稱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殺警被告因為精神疾病導致他將鐵路警察誤認為要謀害他的人,因此他出於自衛將警察殺害,他稱他不知這樣是違法的。在這情形下,作者是認為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比較能貼近事實。因為將鐵路警察誤認是謀害他的人而殺害,這種誤認,在被害法益的侵害上,被告的錯誤是等價的錯誤。如果甲想殺A,看到A的雙胞胎B經過,以為B就是A,就開槍殺死B,在行為人的主觀上,並沒有想要B死,但他造成的法益侵害都是一樣的,不論殺A或殺B都是侵害人的生命法益,他犯的都還是殺人罪。

  本件審理法官因有鑑定證人的證詞,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故法官無奈不得不依照刑法第19條作出無罪的判決。本件判決中,法官將所謂的辨識能力如何定義、被告之情形究竟是屬於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是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權限,交由鑑定人決定,鑑定人於審理時一開始即證稱「所謂辨識能力,是指個案因他的精神症狀,使他的思考脫離現實,影響行為、現實的判斷能力,無法判斷是否違法、對錯,控制能力在我的理解,跟辨識能力的意義差不多,並認辨識能力之意義,為判斷能力」(判決第59頁第17行到第21行)。鑑定人在法院口頭陳述「他覺得他下車可能要被殺死,他當然自衛的心態做這件事情,所以我認為他當下不知道殺人是錯的,因而認為被告是喪失辨識能力」(判決第39頁第26至29行)。「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思考、行為,都是受他的症狀影響,所以我認為他符合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足見鑑定人係認為被告有第19條第1項之適用。」,法官僅在勘驗影片後,認為「可見被告當下,其精神狀況已顯不穩定,情緒亦顯得非常激動,堪認被告當下,已嚴重影響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判斷力等意識能力。」即認定被告無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判決第40頁第8行到第9行)。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10條之規定,鑑定證人是指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所以鑑定證人所陳述的,應該是依特別知識而得的事實。比方,醫療訴訟中,具有醫學背景之醫師,根據其醫學知識,得出被鑑定者所罹患之病症種類,並將該事實以鑑定意見提出;又比方在血跡鑑定中,由具有鑑識科學背景專業之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提出為何案發血跡之噴濺形狀究竟為刺傷或是刀傷所致之事實。精神醫學鑑定者,應是依其特別專業知識,將被告之精神疾病態樣事實提出鑑定報告,而不是對被告應適用哪條法律做出判斷。鑑定者並非法律專業,他照理不應該認定被告究竟是否是刑法第19條第一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因為認定被告究竟能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應該是法官的責任。不能說鑑定人稱「我認為他當下不知道殺人是錯的」,法官接下來就寫結論:「因而認為被告是喪失辨識能力等語甚明。」

  鑑定人曾經在法院做出這樣的口頭報告:「他當下不知道殺人是錯的,因而認為被告是喪失辨識能力」,鑑定人做出這樣的陳述,他很有可能不知道刑法第16條有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是,被告確實知道他正在殺一個人,團隊所做的心理衡鑑書面報告也指出:被告知道殺人是不對的,很明顯與鑑定人在庭上的口頭報告不同。鑑定人主張「他當下不覺得殺害被害人不對」是當庭口頭陳述,而且據報載,檢察官當庭基於訴訟策略有故意激怒鑑定人。鑑定證人當庭的口頭報告與團隊的書面報告有異,而鑑定人在當時被檢方激怒的心態下,認為被告當下不知道殺人是錯的,如此狀況下,口頭報告是否足以推翻之前團隊的書面報告?實堪懷疑。況且鑑定人認為「他當下不覺得殺害被害人不對」並非能當然解釋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非法律專業之鑑定人以為「他當下不覺得殺害被害人不對」就是「喪失辨識能力」,應提出醫學事實報告的鑑定人,卻做出辨識能力之法律解釋,造成法官認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該當。

  至於非醫學專業之法官,在本判決中也做出醫學診斷:判決第42頁第13至第14行,法官從案發之現場狀況,認為「案發時被告仍有選擇、一定忍耐遲延之能力。」所以「堪信被告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等意識能力,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其控制能力,雖有相當減損,但未達不能控制、完全喪失控制能力之程度」,因而做出被告「無辨識能力,但有控制能力」之斷論,法官依據何醫學理論作出「無辨識能力,但有控制能力」的醫學診斷不得而知。雖然鑑定人口頭報告稱「他當下不知道殺人是錯的」,但從被告的證詞,事實上被告「可是不會殺他自己的女兒」、「卯○○是搭檔,而且我的錢都還沒有收進來,我也不能對他怎麼樣。」,被告在殺警當下,是否真的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誠屬疑問;且若真其能力都無法辨識,卻能控制,也是匪夷所思!

  醫學與法律都是專業領域,做出逾越自己專業領域去做他方領域的判斷,並非專業判斷;兩次非專業判斷結論出一個背離人民法感情的判決,即屬非法律專業的精神科醫師的法律鑑定報告和非醫療專業的法官做醫療判斷,雙重非專業判斷下的殺警無罪判決。

(本文為作者個人意見,不代表本刊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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